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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叫祸从天上来?大概说的就是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这样的吧,兢兢业业、遵纪守法经营,突然收到了一封来自法院的传票,旗下颇有名气的“BORJOMI”的矿泉水涉嫌商标侵权,搞得公司内部一头雾水。
这是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近期审理的一起关于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可以说是“恶人先告状”。
原告是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公司,这家公司在2016年5月17日申请并于2017年11月20日获得核准“BORJOMI”商标。
2018年5月,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公司发现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大肆售卖标识为“BORJOMI”的矿泉水,认为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引起市场混淆,构成对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公司商标权的侵犯。
(图:两家公司生产的矿泉水)
滨江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原告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BORJOMI”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相同,被诉侵权商品与商标核定使用的矿泉水(饮料)商品确实属于同种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了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
然而,诉讼请求被驳回了。
(图:庭审现场)
因为法官认为本案不能轻易适用该条款判定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给出的理由也是很硬核了:
首先,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开始国内宣传并着手进口销售格鲁吉亚BORJOMI矿泉水的时间为2016年2月,此时原告尚未申请注册 “BORJOMI”商标。
其次,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被控销售行为系基于合法的权利基础,即和BORJOMI矿泉水的生产企业的采购合作合同。被控侵权矿泉水背面明确标明进口商为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且网店销售页面也描述矿泉水进口自格鲁吉亚,故可以认定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攀附原告“BORJOMI”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意图,亦不会为普通消费者正确识别被诉侵权商品的来源制造障碍。
最后,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公司注册和行使“BORJOMI”商标权的行为难谓正当。
“BORJOMI”标识本身为无固有含义的臆造词,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依常理判断,在完全没有接触或知悉的情况下,因巧合而出现雷同注册的可能性较低,作为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中俄边境口岸的外贸企业,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公司明显知晓格鲁吉亚BORJOMI矿泉水的知名度。
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公司于2016年前后申请注册的若干商标标识在边境国国内均有较高的知名度。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公司在同一时间相同类别上批量申请注册与国外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正当性是值得质疑的。原告经注册后即对与国外企业正常商贸往来的国内经销商提起侵权之诉,也可见其并非善意、审慎地行使其商标权利,属于权利滥用,有违一切市场活动参与者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
因此,本案中,被告新疆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公司 “BORJOMI”注册商标的侵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绥芬河市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
目前本案现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