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花秀”“雪莲秀” 换一个字就来秀

阅读:832 2018-07-24 15:57:36

“雪花秀”(Sulwhasoo)是韩国的知名化妆品牌,“雪莲秀”(Sulansoo)则是上海一家公司推出的化妆品牌。“雪花秀”的商标专用权人认为,“雪莲秀”从品牌名称到外包装都与“雪花秀”构成近似,已经侵权,因而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浦东新区法院一审判决两名被告构成侵权,判令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费用4.7万元。据了解,二审法院近日维持了一审判决。

原告爱茉莉太平洋株式会社是“雪花秀”“Sulwhasoo”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唯一的商标专用权人。被告上海维尔雅公司委托上海维尔雅日用化工厂生产“雪莲秀”“Sulansoo”化妆品,并由维尔雅公司销售。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化妆品上使用了“雪莲秀”“Sulansoo”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中英文商标均构成近似,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以及合理费用5万元,并在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两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原料中含有雪莲内脂,雪莲内脂是被告产品的主打要素和宣传重点。被告将“雪莲”用于其产品名称中属于对汉字的合理使用,并无混淆原被告产品的恶意。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包装品质和市场定位等诸多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足以阻却消费者因两者标识所产生的可能存在的混淆,并留意到被告产品并非原告产品。被告产品销售范围和影响很小,并且已停止销售,不会对原告商誉或产品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产品上中文标识与原告第7787070号、第348156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产品上的英文标识与原告第6081569号、第7332981号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则辩称,两者存在较大差异,不构成近似。

 本案一审审判长杜灵燕认为,从中文标识看,被告产品上使用的“雪莲秀”与原告“雪花秀”商标仅一字相差,且“莲”和“花”均采用草字头并呈上下结构,与原告第7787070号注册商标中使用的字体也完全相同。原告在该商标中采用将“雪花”和“秀”以不同字体予以区分的方式,被告也完全采用。从英文标识看,原告商标与被告标识分别由9个和8个无特殊含义的字母组成,两者前三个和后三个字母完全相同,差别仅在于原告中间字母为“Wha”,被告中间字母为“an”。但这种差别放在整个标识中进行整体比对后,所呈现的视觉上的差别并不大。据此法院认定,被告所使用的中英文标识与原告中英文注册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告辩称,原、被告产品在销售价格、销售场所、包装品质和市场定位等诸多方面存在着巨大差异,况且被告产品上显著标明生产厂家及相关信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

 杜灵燕认为,首先,混淆的后果并不应当仅限于消费者购买产品时所造成的混淆后果,倘若一项行为会造成混淆可能性的,也应当列入混淆后果。鉴于原告产品的知名度,被告产品上采用与原告近似的标识之后,可能导致消费者认为双方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使被告借机获得更多的竞争优势。另外,一旦被告产品质量产生问题,也会给原告企业及产品声誉造成负面影响。

 

被控侵权行为还会造成售后混淆的后果。被控侵权标识均显著标识于被告产品上,消费者在购买该产品后,他人看到该产品时必然会将被告产品与原告产品造成混淆,误以为系原告产品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的产品,从而造成原告利益受损。

 

法院认定,原告产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告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客观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对原告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据此,上海浦东法院在酌情调整维权合理费用后作出了上述一审判决。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推荐阅读 更多>
推荐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