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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8年12月18日
地点: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案情:原告委托第三方申请注册商标,后发现该商标未经其同意转让给了被告全润公司,而后全润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力士达公司。原告认为,前述商标转让行为未经其同意无效,请求确认该商标归其所有,并要求全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8万元。原告的诉求是否能得到支持呢?
案情回放
2009年10月,原告阿翼委托第三人通麦公司申请注册涉案商标KS。2010年5月,有人以“阿翼”的名义与全润公司,分别委托通麦公司、海陆公司就KS商标的转让签订了一份合同,转让费用总额显示为5.8万元。2013年6月,全润公司与力士达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书,将涉案商标转让给力士达公司,转让费为35万元。
2018年1月,阿翼以全润公司为被告,以海陆公司、通麦公司、力士达公司为第三人,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确认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其所有,被告全润公司依法配合其办理商标过户登记手续,并向其赔偿侵权经济损失5.8万元。
被告全润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涉案商标由原告处转让给被告有效,被告受让涉案商标系善意取得。若确系他人冒充原告转让商标,也应由实施假冒的行为者承担责任,原告诉请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海陆公司、通麦公司均表示自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力士达公司认为自己作为善意商标受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保护。
一审法院认为,确认商标权归属不适用两年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全润公司提出的诉讼过期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第三人力士达公司善意取得了涉案商标,其合法权益应予保护,原告要求确认涉案商标所有权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全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商标转让时对签章人的身份进行了充分核实,以及就涉案商标转让支付了合理对价。全润公司对涉案商标的取得不构成善意取得,其并非涉案商标的实际权属人,却将涉案商标转让他人从中获利。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全润公司赔偿阿翼经济损失5.8万元。
一审宣判后,阿翼、全润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厦门中院。
庭审现场
二审中,双方围绕全润公司是否构成善意取得展开激烈辩论,分别发表了自己的观点。
原告:被告非善意,商标权应当归其所有
“我是涉案商标的原所有权人,所谓其同意转让涉案商标的经公证的声明书,是他人假冒的,且已经被撤销了。我与全润公司之间不存在商标转让合同关系。”原告阿翼称,“商标转让款的支付,按照全润公司的陈述,是公司法人代表的妻子坐飞机去外省缴纳,而代理公司就在厦门,这与一般交易常识不符。”阿翼认为,假冒者与全润公司、海陆公司三方串通,通过假公证书骗取商标局核准转让注册。涉案商标权应当归其所有,全润公司应赔偿其损失。
全润公司:不知情且已付对价,自身无过错
全润公司表示,“与自己办理商标转让手续的人持有阿翼身份证原件、商标注册证原件、公证书原件,连公证处都没法核验出真伪,自己又有什么能力核验出真伪呢?该商标是以合理价格转让,金额不大,在交易当时确定收到了能够确保商标转让成功的全部资料,我方就当场支付了现金。当时现金取款记录、航空飞行记录等可以相印证。”全润公司认为,自己没有任何过错,无需赔偿原告的损失。
法院:商标权受让善意取得,原告诉求缺乏依据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善意取得制度的原则和规定应适用于商标权的流转。在案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当年被转让系有人假原告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了无权处分。全润公司提交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结婚证、航空公司飞行记录、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等,上述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全润公司已实际支付商标转让费。在转让人持有涉案商标注册证原件、名为“阿翼”出具同意转让涉案注册商标的声明书之公证书以及商标转让所需的其他材料的情况下,全润公司与转让人签订商标转让合同,并支付商标转让费。在上述商标的受让过程中,全润公司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其对涉案商标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全润公司依法取得涉案注册商标后,已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审第三人力士达公司。上诉人(原告)要求判决确认涉案商标归其所有、全润公司配合办理商标过户手续依据不足。鉴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全润公司对有人假其之名对涉案商标进行无权处分的情况是知情或存在重大过失,其要求全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亦不予支持。
厦门中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连线法官
商标受让善意取得如何认定?
本案二审承办法官谢爱芳解释,商标权是一种可以流转的财产性权利,且商标注册、转让均需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登记,将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商标权,既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维护商标权流转的市场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客观上也有助于督促原权利人对自身权利予以重视。构成善意取得需符合以下要件:1.受让人受让该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时是善意的;2.转让的价格是合理的价格;3.转让的财产或者财产性权利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全润公司在涉案商标的受让过程中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依法办理了商标转让登记手续,其对涉案商标的取得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条件。(记者 安海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