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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知识产权资讯网
——评博能公司诉张某、锐东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案号】
(2017)陕01民初152号
(2017)陕民终1027号
【裁判要旨】
该案是原告西安博能电力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博能公司)诉被告张某、陕西锐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锐东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以及张某、锐东公司是否采用不正当手段使用客户名单系此类案件审理的重点和难点。在该案中,与博能公司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价值性。博能公司与其销售人员张某多次签订保密协议,其对客户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张某在博能公司任职期间,负责销售,有机会和条件接触博能公司客户信息以及产品销售信息。在离职后未遵守《离职保密承诺书》,与其亲姐妹张珍成立锐东公司,该公司经营销售的产品有部分与博能公司销售的产品基本相同。
此外,张某任锐东公司销售主管,利用其在博能公司任职期间掌握的客户信息,以低于博能公司产品的价格与博能公司原客户进行交易。张某的上述行为抢夺了博能公司的交易机会,锐东公司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犯了博能公司产品的商业秘密。该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案情介绍】
博能公司成立于2001年,长期从事高压电器产品检测和电力自动化产品研发、生产、销售。2007 年10月9日,张某作为业务员进入博能公司工作,通过试用期后于2008年1月15日转为正式员工,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3年9月3日签订《工作保密协议书》,协议约定张某在公司任职期间及离职之后的3年内都有保守原告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义务。
2014年8月15日,张某向博能公司出具《离职保密承诺书》,并承诺:自离职之日起3年内绝不在同行业其它公司从事或变相从事公司类似产品的相关经营业务活动,否则本人愿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赔偿以及相应后果。本协议提及的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含经销商客户和终端产品使用客户)、行销计划、采购资料、定价政策、财务资料、进货渠道等。2014年10月20日,张某与博能公司签订《离职保密协议》,承诺3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
张某于2014年离职后,2015年5月18日,其与亲姐妹张珍成立锐东公司,张珍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在锐东公司继续担任销售经理一职。锐东公司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向7家销售单位销售开关机械特性测试仪、真空度测试仪、回路电阻等电力设备和检测仪,与博能公司原客户,即上述7家公司已经实际发生交易关系,且对同一个交易对象的销售价格低于博能公司。导致博能公司业务量明显减少,从而对博能公司造成了实际损害。据此,博能公司将两被告起诉至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西安中院)。
西安中院经审理后认为,博能公司在长期的经营活动中,形成并维系了很多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其交易的基础、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惯例等特殊客户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张某离职后,就职于锐东公司并担任销售经理,张某未遵守保密协议,利用其之前掌握的博能公司的销售客户信息,向该部分客户销售锐东公司经营的同类产品,侵犯了博能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张某与锐东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下称陕西高院)。陕西高院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博能公司的客户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不是简单客户名称的列举,而应当是客户的综合信息,除了客户名称,还包括在与客户长期交易过程中形成的产品需求、交易习惯、付款方式、联系方式、联系人等方面的特殊信息,很难在公开领域直接获得,博能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该客户名单能为客户名单的拥有者带来经济利益,博能公司所主张的客户信息具有价值性的特点;博能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3日、2013年10月20日与张某签订了《工作保密协议书》和《保密协议》,2014 年8月15日又与张某签订了《离职保密承诺书》,博能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符合保密性要件,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张某在离职后未遵守保密承诺,违反博能公司要求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以低价向原客户销售同类产品,给博能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侵犯了博能公司的商业秘密。据此,陕西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评析】
判断客户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应当从其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三个方面分析其是否满足商业秘密的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该案中,张某与锐东公司交易的7个客户与博能公司的客户相同,交易的产品也相同,且价格低于博能公司。而张某作为博能公司的销售人员,不仅能够接触到客户名称、联系方式,客户的交易内容、交易意向,更了解博能公司相关产品的销售价格,而产品的价格则同交易习惯、内容、意向一样,只有交易双方才可能了解,而非为公众所知或从公开渠道可以获知的内容,因此具有秘密性。该客户名单是博能公司长期经营积累而来的稳定的客户资源,是能给公司带来经济利益的重要经营信息,具有价值性。享有商业秘密权益的公司可以采取签订保密协议的形式保护商业秘密,也可以在竞业禁止协议中规定相应保密条款,而从博能公司与张某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来看,协议不仅约定了张某有竞业禁止的义务,还具体约定了商业秘密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客户名单(含经销商客户和终端产品使用客户)、行销计划、定价政策等,博能公司采取了有效的保密措施,该客户信息具有保密性。因此包含了价格信息、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的客户名单有别于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得的公知信息,满足了秘密性、价值性和保密性,构成商业秘密。企业要证明离职员工侵犯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举证证明其经营信息或技术信息属于商业秘密的责任,因此企业应及时与能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并在协议中尽可能明确保密的范围,并设置一定权限,只有特定的员工才能接触到商业秘密,才能证明商业信息的保密性和秘密性,才拥有权力基础。
在该案中,张某违反保密协议使用了博能公司的客户名单,并允许锐东公司使用该客户名单并从中获利,侵犯了博能公司的商业秘密。锐东公司作为第三人,是由张某与其亲姐妹张珍成立,应当知晓张某违反保密协议使用他人商业秘密,但其仍使用,构成对博能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已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在离职后仍应遵守保密协议的约定,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原单位的商业秘密,即使不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同样构成对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侵犯。在诉讼中举证证明员工采取不正当手段存在一定难度,因此企业对待商业秘密不能仅从避免员工采取窃取、利诱、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上采取措施,更应及时签订书面保密协议,以便在商业秘密遭受侵犯时,能够提供更有力的证据,以证明企业的技术、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并证明侵权的存在。离职员工可以将自己在原单位在职期间获得的职业技能、经验等转化为自身本领,并应用在新单位的工作中,但应当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不得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在职期间接触的商业秘密,二者之间存在明显的界限。离职员工在离职后短时间内与其亲属成立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并从事相竞争的行业,即使未侵犯原单位的商业秘密,也不能排除其不正当竞争的恶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涂道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