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帮助他人商标侵权”如何处理?

阅读:1081 2018-08-23 15:51:01

2018年1月31日,北京世纪天鼎商品交易市场内王某、李某、祥晨昌商贸(北京)有限公司等3名商户因销售侵犯LV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立案查处。


2018年2月13日,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没收王某、李某、祥晨昌商贸(北京)有限公司在售侵犯商标专用权商品,分别处以1万元罚款。

    

经查,当事人世纪天鼎市场分别于2017年7月24日、7月26日与涉案3名商户签订租赁合同,合同有效期均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累计按年收取租金318857元。截至办案机关对3名商户立案调查之日,当事人未对3名商户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予以制止,也未对3名商户的进货渠道和商标授权使用手续进行检查。

    

办案机关认为,当事人经营的市场内存在多个商户同时销售禁止在市场内销售的侵犯国际知名品牌LV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涉嫌存在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行为。最终,办案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1万元。


分析 


一、当事人的违法主观故意明显



(一)当事人明知市场内禁止销售侵权假冒商品

    

北京市工商局分别于2004年7月20日和2005年3月14日发布通告,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LV、PRADA等48种商标标志的商品。2016年至2017年,办案机关对当事人住所进行检查,曾连续向当事人送达行政提示书,提示当事人不得销售侵权假冒商品。作为市场开办者,当事人应当明知小商品市场内禁止销售未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带有LV商标标志的产品。

    

(二)当事人怠于履行市场管理义务

    

市场经营单位应按商标授权经营制度的规定,在进货渠道及商标方面对商户进行引导,督促商户严把进货关,不经营假冒商标商品。同时,引导商户调整商品结构,将“假名牌”“傍名牌”商品清退出市场,引进适销对路的正牌商品,提高市场的竞争力和商业信誉。当事人作为市场经营单位,对涉案商户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义务。

    

办案机关调查发现,在3名商户销售侵权假冒商品期间,当事人未及时发现并制止商户的商标侵权行为。当事人提供的资料显示,其对一名涉案商户的最后一次检查日期为2010年,在其后长达8年的时间里,未对该商户进行过检查,怠于履行市场管理义务。

    

综上,办案机关认定,当事人明知市场内禁止销售带有LV标志的商品,却长期怠于履行管理义务,主观上存在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故意。



二、侵权行为后果严重


    

当事人成立于2003年,坐落于北京市珠市口东大街核心商业区,是距离天安门地区最近的商品交易市场,先后被授予“2011年度全国诚信示范市场”“首都文明商场”“市级平安市场”“守信企业”等荣誉称号。当事人长期怠于履行管理义务的行为,事实上给商标侵权留下了空间,不仅严重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2018年2月初,世纪天鼎市场销售假冒“LV”被查处一事被多家媒体报道,引起社会关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执法难点 


一、案件定性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这一行为包括3个构成要件。

    

(一)直接侵权行为成立

    

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属于一种间接侵权行为,其成立的前提是存在直接侵权行为,且直接侵权行为经查证属实。一旦直接侵权行为不成立,该间接侵权行为亦不成立。本案中,3名商户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立案调查终结,直接侵权行为成立。

    

(二)主观上存在违法故意

    

如何认定市场经营者存在主观违法故意?笔者认为,可以考虑以下6个因素。

    

第一,市场经营单位没有与商户签订保护商标等知识产权协议。

    

第二,市场经营单位在收取商户的商品来源证明文件并建立商户经营商品商标档案过程中,发现商户未取得相关授权或授权关系混乱不清,或者提供的授权文件存在涂改、调换、覆盖情况,市场经营单位未及时登记,也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后该商户因商标侵权行为被立案查处。

    

第三,市场经营者在收到权利人关于商户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通知及相关材料后,或者在收到工商部门、法院等的告知后,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

    

第四,商场内商户再次因为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被行政处罚或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市场经营单位伪造、涂改对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商户的检查、管理记录。

    

第六,在工商部门对直接侵权人(即市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调查过程中,市场经营单位帮助提供虚假证明、虚假事实情况掩盖事情真相。

    

只要当事人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认定为主观上具有商标侵权的故意。

    

(三)客观上提供了便利条件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只要市场经营单位实施了上述任一种行为,均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二、违法经营额计算


    

根据现行《商标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第五十七条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即可按照第六十二条实施行政处罚。关于违法经营额的计算,《商标法实施条例》列举了6个方面的考虑因素,包括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未销售侵权商品的标价、已查清侵权商品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侵权人因侵权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其他能够合理计算的侵权商品价值。

    

办案机关在计算此类案件违法经营额时,要灵活适用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特定情况下要根据实际侵权所产生的费用合理考量。市场经营单位的违法所得,取决于商户利用便利条件所产生的收入,通常情况下为市场与商户之间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入。不同于商户的销售侵权商品行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经营额通常能以商户实际销售的商品价格和商品数量计算清楚,但租金则不同。执法实践中,实际交纳租金与合同约定租金不一致时,应按照实际交纳租金进行计算;合同约定交纳租金通常按年计算,直接侵权人(商户)的侵权行为仅仅持续了一段时间的,应将年租金换算为日租金,再根据商户的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进行计算。

   

综上所述,在执法实践中,查处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时,要充分考虑行为的构成要件,综合考虑行为的后果和影响,既不能认为市场内只要出现商标侵权行为,经营单位就存在主观故意,也不能将执法思维束缚在咬文嚼字上,导致监管执法畏首畏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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