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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受理了两起涉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简称北京德恒)诉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简称山东德衡)商标行政纠纷案件。
两起案件缘起于北京德恒与山东德衡的商标权之争,因双方在历史上曾经存在关联企业的渊源,后来双方各自独立发展,相关商标权益的确定将对二者之间持续多年的多起行政、民事纠纷的解决产生深刻影响,因而较受社会关注。
其中一起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案件涉及北京德恒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山东德衡的第1073727号“德恒”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的裁定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其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1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法律服务”这一服务项目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应予撤销。
因此,北京德恒请求法院撤销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8月14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德恒’商标三年未有商业使用 北京德恒请求撤销山东德衡商标”案。
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撤销被告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63665号《关于第1073727号德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2、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庭审中,当事人对涉案商标在涉案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使用,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认为,相关证据不能被认定为有效的使用证据。第三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时间也没有看到完整的商标图样。而且大部分证据当中都没有出现第三人的合法名称。
被告认为,考虑商标在指定服务上具体的表现形式,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真实合法的使用。主要考虑证明著名商标证书是作为主要证据。名片和信笺等证据虽然没有显示时间,但是作为辅助的证据是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第三人表示,涉案商标为服务商标,其一直在服务和办公中有使用。而该商标于2014年12月18日续展的时候已经对是否连续三年使用进行了审查。
被告向法庭提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8)京73行初3169号行政判决书作为参考。第三人庭前提交了有关2012年涉案商标撤三申请等相关使用证据,对此原告认为并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对双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原告和第三人之间还存在分歧。
最终原告认为,律师事务所使用名称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认为原告的陈述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第三人认为,律师事务所名称和商标都具有识别作用,虽然其大部分服务型的商标可能与字号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法律是不禁止的。
合议庭经过审理并进行充分的合议,在庭审的过程中,也一直给当事人充分的时间进行陈述,对于使用证据进行充分的核实,初步的意见像第三人强调的一样,涉案的商标是服务商标,服务商标在使用上作为律师事务所更多体现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服务合同上。针对提交使用的证据,被告有效主要证据在于山东著名商标评选的结果。对于连续使用的证据,第三人也没有作出有效的回应。在其他证据方面,根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有的证据不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有的证据不能体现复审商标的指定期间。所以,合议庭认为使用的证据是不充分的。结合具体的事实,本案法庭了解到,双方的其他民事纠纷的判决基本都恪守这样的原则,北京用“恒”,山东用“衡”。为了双方不再发生争议,在行政诉讼中,应该从根源上解决这个问题。另外被告提及的在先判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为先行判决的指导基地,但是被告并没有指出本法庭提交的判决已经成为生效判决,同时也没有明确指出在先判决确定的裁判规则,只是涉及个案对证据的审查,不足以作为本案援引的根据。
法庭当庭作出口头宣判,宣判如下:
一、撤销被告做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63665号《关于第1073727号德恒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就原告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针对第1073727号“德恒”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法院将在十日内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判决书,判决文本以书面裁判文书为准。审判长宣布闭庭。
本文整理自庭审文字直播,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参考。
点击阅读原文可查看庭审文字直播回顾。
另一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案件,涉及北京德恒针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山东德衡的第6917600号“德衡律师 DEHENG LAW FIRM 1993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裁定诉至北京知产法院,其认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损害了北京德恒对“德恒”及“DEHENG”享有的在先企业名称权;二、争议商标是山东德衡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北京德恒在先使用并有极高知名度的商标。 在之前一起案件口头宣判后,北京德衡律所表示服从判决并当庭撤回起诉山东德衡律所侵犯其在先企业名称权并抢注其商标的诉讼。